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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地税局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09-08 】 (2005年08月30日 东地税发[2005]125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各镇区财政分局、房地产管理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反映。 一、普通住房的标准 我市普通住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建设厅关于确定我省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5]54号)的规定,我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住宅小区(含所有住宅)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名单见附件《关于提供住宅小区容积率相关资料的复函》); (二)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或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的; (三)根据各镇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情况,按照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我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实际成交价格按镇(区)划分为三类标准: 一类标准: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区及虎门、长安、厚街、寮步、塘厦镇,实际成交价格低于4600元/平方米以下(含4600元/平方米); 二类标准:石龙、常平、樟木头、黄江、大朗、茶山、横沥、凤岗、清溪镇,实际成交价格低于4300元/平方米以下(含4300元/平方米); 三类标准:沙田、石碣、石排、桥头、东坑、企石、中堂、道窖、高步、大岭山、望牛墩、洪梅、麻涌、谢岗镇,实际成交价格低于4000元/平方米以下(含4000元/平方米)。 松山湖地区可参照一类标准执行。 本标准于2005年6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二、对凡在2005年6月1日(不含当日)以前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仍按照原政策执行;但交易双方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办理相关的申报纳税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新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三、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按3%执行;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仍减按1.5%执行。 四、计征营业税时对个人购买住房和转让住房时间的确定 (一)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房地产权证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不一致时,按照孰先的原则处理。 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是指: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日期;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填发时间。 (二)个人转让住房以房地产交易机构受理该住房转让申请之日作为其转让住房的时间。具体指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东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上注明的日期。 五、个人住房销售业务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个人住房对外销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申请********。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按规定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打印《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销售(转让)办证证明》。 (二)纳税人********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1.《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2.纳税人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3.《房地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4.契税税票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5.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东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三)各地方税务分局按照《关于房地产转让减免营业税审批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2002]110号)文规定的程序审批。 六、对个人住房赠与缴纳契税和对个人住房赠与或继承申请开具《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销售(转让)办证证明》时,个人应向房屋所在地财政分局和地方税务分局提供如下资料: (一)纳税人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二)《房地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四)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东莞市房产鉴证证明书》; (五)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调整后的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 (一)凡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予征收营业税。 (三)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四)个人将受赠或继承等非购置的住房再销售时,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五)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和个人首次转让房改房,按原税收政策执行。 八、个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必须出具契税完税证明和《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销售(转让)办证证明》,否则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九、各征收单位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优惠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税。 十、各地方税务分局、财政分局和房地产管理所要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以保证房地产税收政策的顺利准确执行。 附件:关于提供住宅小区容积率相关资料的复函(网址:http://www.dgds.gov.cn/fh.tif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5年06月09日 粤地税发[2005]12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建设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以保证房地产税收政策的顺利准确执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每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房地产交易产权人、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市、县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每月将房地产交易征收营业税、契税等有关信息向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和权属登记工作。 二、个人转让住房填写《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审核表》(附后),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纳税人申请免征营业税有关材料,按照规定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三、各市、县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加强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方便纳税人。 四、各市、县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评估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影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月汇总个人转让住房征免营业税有关数据上报市、县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汇总本市个人转让住房征免营业税数据,撰写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房地产、税收影响分析评估报告,于每季度后10日前向省地税局报送分析评估报告和汇总数据。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向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报告。 附件 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审核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5年05月27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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